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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1号: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、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 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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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2-9-26 8:23
[视频作者] 高靖律师
[视频时长] 7:1
[视频类型] 社科·法律·心理
裁判要点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,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。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,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、租赁费用的,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。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,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,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;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,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,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,不支付保管费用的,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。
[图]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1号: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、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 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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